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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抗 告 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珺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光華派出所,並於115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