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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可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然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再審,且相對人前有惡意移轉財產、規避義務履行之事實。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曾有脫產之前例,亦未考量異議人現已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其得對相對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由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合於上揭法文規定,自無違誤。

㈡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詞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