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林育德
林薛彩雲相 對 人 林弘濬
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收受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命異議人林育德、林薛彩雲應各給付相對人林弘濬所聲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886元及20,885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由於異議人認為予相對人林弘濬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爭議,且本件是歷經10年之訴訟程序在更二審判決後,才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總共歷經有1個一審審級、4個二審審級(含1個抗告)、4個三審審級(含1個抗告)、4個再審審級的超級「官官相護」的烏龍大案。再者,從裁定的內容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本院根本怕麻煩不想花時間,也不用心審理本件的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既未看過本案卷宗關於本件的訴訟標的有哪些,又不清楚兩造有爭執的訴訟標的是哪些,也不了解相對人林弘濬追加的訴訟標的是哪些,更不知道本件兩造卻有3方但僅有2個不同立場的當事人,以及異議人現在才知悉異議人的歷審律師群與異議人的立場完全不一致(有的律師是在巴結討好幫承審法官,有的律師則是在幫對造,更有的律師竟然是某位承審法官透過異議人的某位律師安排介紹剛退休的法官同事給異議人當委任律師)。因此,原審在根本不了解本件的大致案情下,竟故意誤認相對人林弘濬不實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書狀的計算書,草率敷衍所為之裁定內容顯然有錯誤及嚴重瑕疵。為此異議人林育德、林薛彩雲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87條、88條、91條、92條、77條之23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高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第13號、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高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及最高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卷附前開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在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林美德、異議人林薛彩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0,885元,相對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異議人林育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0,88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林弘濬所主張之訴
訟費用額尚有爭議,又指摘本院草率敷衍所為之裁定內容顯然有誤及嚴重瑕疵等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8日發函予異議人及相對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就相對人林弘濬所提之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分割遺產適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又異議人於115年2月2日收受上述表示意見函,然異議人並未於時間內就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故僅就原裁定相對人林弘濬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是異議意旨執此為由,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林弘濬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