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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A04應給付異議人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異議人於一審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546,007元,經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相對人A04應撤銷贈與婚後財產即莊敬路房地予關係人A01、A02,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且其應給付異議人剩餘財產分配額為6,026,084元,一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異議人A03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至相對人A04反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083,176元部分,一審判決則認均無理由,全部駁回。

(二)就反請求部分,一審判決除於理由第七段記載相對人A04之訴為無理由,並已於主文第七項記載相對人之訴駁回,依法本應由相對人A04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之全部;另就異議人所提本訴部分,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為部分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是以一審判決主文實已記載相對人A04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三)綜上可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主文第八項並未對異議人本訴或相對人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為諭知云云,已有誤解,蓋相對人反請求既遭全部駁回,自無可能由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且一審判決主文第八項記載係針對異議人所提本訴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依勝敗訴比例為論斷,並不及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

(四)至於原裁定駁回理由復稱:判決主文第八項並未對相對人A04應負擔之比例係全部負擔或比例負擔為諭知云云,惟依異議人於一審判決請求相對人A04及共同被告A01、A02,渠等均有給付及作為義務,一審判決主文顯未區分各該共同被告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而係認定被告一側之分擔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自應由渠等平均分擔(主文將全部被告羅列後,始記載分擔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二)。

(五)綜上,原裁定並未依法針對異議人所提三筆預納裁判費用為確定裁判費用額之計算,且認定事項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予審酌者,顯已損及異議人權益。請法院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所載。再按,訴訟文書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相對人A04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經一審即本院合併審理,於113年5月31日合併判決,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相對人A04(原判決誤載甲○○)負擔、關係人A01、A02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異議人負擔」(見卷第40頁)。嗣相對人A04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於二審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為審理,先於114年10月15日就異議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相對人A04反請求部分,判決廢棄一審之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異議人負擔」(見卷第67頁),另於114年12月31日就異議人追加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相對人A04所有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見卷第83頁),該等二審判決並均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案歷審卷宗為審查,兩造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就相對人已支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91,045元(計算式:93,045元-2,000元=91,045元)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10,434元(計算式:201,479元-91,045元=110,4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計算書(有關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該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 備註(預納者、出處) 第一審裁判費 85,051元 異議人預納(見卷第31頁)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元 異議人預納(見卷第31頁) 第一審鑑定費 40,000元 異議人預納(見卷第33頁) 第二審裁判費 91,045元 (計算式:93,045元-2,000元=91,045元) 相對人預納(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卷一第33頁,扣除反請求部分抗告費用2,000元,另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卷三第348頁) 總計 297,088元 (計算式:16,483元+189,560元+91,045元=297,088元) 異議人共預納 206,043元 相對人共預納 91,045元計算書(相對人應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項目 訴訟費用之計算 訴訟費用之分擔 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一、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認定 該部分為異議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超過6,026,084元遭一審駁回者,即519,923元(計算式:異議人請求6,546,007元-一審判准6,026,084元=一審駁回519,923元;該駁回部分,因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上訴,已於第一審確定)。 二、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483元。分三道計算式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6,043元(計算式:85,051元+80,992元+40,000元=206,043元) (二)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所佔比例為0.08(計算式:519,923元÷6,546,007元=0.08,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三)上開(一)(二)相乘為16,483元(計算式:206,043元×0.08=16,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負擔5,055元(計算式:16,483元×92/100×1/3=5,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蓋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判決主文四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異議人負擔所示,故該「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依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判決主文八記載:由相對人A04(原判決誤載甲○○)負擔(原判決贅載負擔二字)、關係人A01、A02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異議人負擔定之。 其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由該三人為平均。 於第二審始確定部分 一、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89,560元(計算式:206,043元-16,483元=189,56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91,045元(計算式:93,045元-2,000元=91,045元)。 三、上開費用共計280,605元(計算式:189,560元+91,045元=280,605元) 由相對人負擔196,424元(計算式:280,605元×7/10=196,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蓋此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5號判決主文四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異議人負擔所示。 合計 以上,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合計297,088元 (計算式:16,483元+280,605元=297,088元;與上計算書16,483元+189,560元+91,045元=297,088元相符) 以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201,479元 (計算式:5,055元+196,424元=201,47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