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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賴禹亘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居迄今,兩造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603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將其名下主要之財產即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下稱林口房地),於114年11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兩造婚後相對人長年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及生活費用,相對人卻於兩造分居期間,逕自辦理台新抵押權,顯然已逾越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且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透漏擔保之債務、貸款金額等情,而將名下財產增加負擔,轉換為極易隱匿與與轉移之現金形式,顯見相對人具有故意處分財產以規避其對聲請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之虞,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並已於113年5月間分居迄今,兩造婚後財產經計算後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請求至少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由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3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林口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確有以自身名下之林口房地,於114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台新銀行,而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堪認其財產負債情況應有變動,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優先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受償,是認相對人向台新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故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法就相對人酌定其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