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81號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而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過世,聲請人為其子女本應有繼承權,然相對人A02、A003(下合稱相對人2人)身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卻否認聲請人之繼承權並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市區段000○0號、388之2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及奠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命相對人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414,520元及遲延利息,現經相對人2人提起上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然因相對人2人於訴訟進行中便一再延滯訴訟,經一審判決後仍堅持拒絕履行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並於一審審理期間一再聲稱自身年邁無收入需要遺產救急,並告知聲請人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將不會繼續繳交貸款而欲使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相對人2人實係透過拒絕支付貸款導致銀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達到脫產目的,相對人2人之兒子更負債累累,使相對人2人需變賣祖產,可見本件相對人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債權不能獲償,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2人之所有財產於7,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並非現本案管轄法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載稱相對人2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在本院轄區,因此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得審究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2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為假扣押之請求,本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及奠儀15,149,336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命相對人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414,52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中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定「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殊,是聲請人自不得以此部分之請求需保全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假扣押。而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遺產及奠儀部分,則可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本件就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拒絕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另有遲滯訴訟,並表明相對人2人缺乏資力、已經1年沒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欲使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並提出上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4日函、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之本案既經上訴且現仍在審理中,僅憑相對人2人在訴訟程序中之作為及拒絕依一審判決主文給付等情,尚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所述,未見相對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不利之處分或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就相對人2人拒絕繼續清償房貸等節,參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2人於該案中自承「因不動產抵押權債務,若債務人仍列被繼承人,不動產移轉時債務隨之移轉給原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述房貸,應係被繼承人甲○○所遺債務,而聲請人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兒而為繼承人,則相對人2人應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等自無庸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況且若聲請人本案訴訟就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部分為有理由,則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2人所能繼承之遺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其餘遺產、奠儀等節,亦無從自系爭不動產獲償,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現有即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變價之事證,而有使相對人2人得隱匿變得現金之情事,故相對人2人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情,尚無從用於釋明本件相對人2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2人子女有無積欠債務等情,則與相對人2人無涉,自難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遺產及奠儀共15,149,336元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