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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即得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潘邱桂美於民國11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遺產,潘邱桂美之配偶已死亡,潘邱桂美之子女有訴外人、相對人A07及訴外人潘啟超,惟潘啟超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聲請人三人代位繼承,兩造及訴外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如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二所示。

㈡聲請人三人直至潘邱桂美告別式後始知悉潘邱桂美生前立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及指定相對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等情,然聲請人三人就系爭遺囑效力有所爭執,相對人明知潘邱桂美生前失智,仍利用潘邱桂美做成有利於己之系爭遺囑,將潘邱桂美名下不動產全部贈與給自己,且相對人在未確認其他繼承人是否主張特留分,即逕自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所為明顯侵害聲請人三人之特留分,難謂相對人未有私下惡意隱匿減少財產之行徑,其隱匿財產與計畫脫產之徵兆。

㈢再者,聲請人近日更在網路上發現疑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遭拍賣之廣告,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398萬元,相對人顯然有惡意變賣之嫌,相對人可能隨時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並辦理移轉登記,隨時有脫產可能,相對人就現存財產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將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之情,可認具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倘不即時予以保全,聲請人三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就潘邱桂美之遺產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相對人不得行處分行為之必要。

㈣綜上,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釋明上述事實,實無令聲請人

供擔保之必要,如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有供擔保之必要,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購屋網站上開價1,398萬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亦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66萬元(計算式:1,398萬元÷3=466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邱桂美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雖指定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及指定相對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惟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效力有所爭執,詎聲請人在網路上發現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遺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書、被繼承人潘邱桂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照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網站上出售之廣告列印頁等件影本為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就潘邱桂美所立遺囑之效力既有爭執,則在確認遺囑無

效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潘邱桂美遺產之歸屬即繼承、遺贈之範圍仍屬不明,衡以相對人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能進一步處分遺產,甚至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聲請人三人因相對人為上開遺產繼承登記,及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行為,將使聲請人三人受有其等特留分受侵害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權衡若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三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已逾相對人所受延後處分遺產之不利益,是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三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三人聲請於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潘邱桂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相對人因本件禁止其處分被繼承人潘邱桂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亦即於本件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參酌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開價1,398萬元,聲請人亦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以1,39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83-87頁),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1,398萬元。又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即78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相對人因處分延宕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98萬元於此段期間之利息,為4,543,500元【計算式:1,398萬元×5%÷12×78=4,543,5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4,543,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承偉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2)。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總面積11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