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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本院屬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於114年6月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事件業已確定,相對人於臺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要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相對人有台積電等股票,並有利息收入10多萬元,以112年度之利息,依台灣銀行定期存款一年期年息約1.59%,活期存款年息約0.7%估算,相對人約有存款、股票等約1,250萬元。詎料,於雙方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於114年3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請狀」記載「僅剩投資數筆,另無婚後債務,婚後淨財產初估為300餘萬元…」,另於訪視報告中,相對人更表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表示其工作為法人行政人員,但因公司即將裁員,認為即將失業,未提供每月收入。並且表示因其收入大多提供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並無存款…」等語。相對人於112年存款尚有約720萬元,114年3月25日表示其婚後淨財產初估為300餘萬元,足見相對人於外遇、提起離婚訴訟後已處分移轉財產至少約

5、6百萬元,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之事實。且伊於115年3月3日發現元大銀行寄給相對人海外所得通知單,然相對人前開存款、股票並無海外資產,可證相對人恐已將存款移轉至海外。綜上,聲請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25萬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525條之規定,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聲請人嗣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移轉其財產,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固提出相對人之離婚起訴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請狀、訪視報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聲請人於基準日之存摺餘額、元大銀行寄予相對人之海外所得通知單信件封面等件為證。然關於聲請人所提兩造另案書狀、兩造財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各自婚後財產之主張不一,不能僅憑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少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逕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至於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海外所得通知單信件封面,既然聲請人僅提出封面,本院自難判定該信件內容為何,亦無從僅憑該信件封面,逕論相對人有將資產移往海外之情。因聲請人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而率予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因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