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夫妻關係,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婚後所累積之資產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且為相對人主要財產及財產核心。然據聞相對人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上開房地,欲將其主要財產進入實質處分程序,若上開房地遭出售,且有將上開資產隱匿之高度風險,將致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無從執行或執行困難情形。又相對人現低調委託不動產仲介,並未將上開房地出售資訊刊登於售屋平台,仲介人員可持鑰匙直接帶看房屋,故並未留下看屋紀錄。是聲請人願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此經本院查詢,其本案為115年度婚字第192號,且為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是陳述其原因,並提出名片一紙,然此陳述真實與否及資料之提出,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致有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本院難以聲請人之單純陳述,即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隱匿財產、出售上開房地後將致相對人無資歷等情為大致屬實。從而,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縱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