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麗娟相 對 人 李丞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3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12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880405號)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繼承人辦理完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後,始提出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3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列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斯時聲請人及丁○○、戊○○等人始知系爭遺囑之存在。惟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已年近78歲並獨居在新北市蘆洲區且無法獨自外出,遺囑見證人亦非被繼承人所熟識之人,且被繼承人生前告知聲請人及其餘女兒之遺產分配狀況與遺囑內容並不相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即時提出系爭遺囑,相對人甚至向丁○○要求負擔一半喪葬費用,待丁○○給付喪葬費用後,相對人始對外提出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就喪葬費用之分配係由被繼承人遺產支應等情,系爭遺囑有諸多疑義,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32號審理中。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㈠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系爭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則於系爭遺囑效力未經本案訴訟釐清前,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一旦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使取得遺產之繼承人隨時得處分該繼承之遺產,則日後本案事件裁判倘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或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情事,聲請人恐將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或按特留分取得遺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因無法即時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其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及因遺贈所取得之財產,其他繼承人雖亦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然遺產於分割前,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全體關於繼承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均已釋明,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故認本件應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人之權益。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所載,此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而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分別遺贈予相對人及乙○○之女李怡萱,動產部分均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表扣除編號3、4所示後之其餘遺產,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2,182,618元。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為1,964,426元(計算式:130,961,725×0.015=1,964,426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5年,合併兩者計算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0,597,789元【計算式:(92,182,618+1,964,426)×5%×6.5=30,597,789】。爰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0,597,789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之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保和段424地號土地另有停車位9個 層次面積: 125.03㎡ 陽台: 13.47㎡ 公設: 22.47483㎡ 【764.45㎡×294/10000≒22.47483】 總面積: 160.97483㎡ 1/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鄰近之中央路149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63,261元。(計算式:163,261元×160.97483=26,280,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房地鄰近之中央路179號之停車位成交行情,每個2,800,000元,九個共25,200,000元。 51,480,912元 2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保和段424地號土地另有停車位1個 層次面積: 117.25㎡ 陽台: 11.68㎡ 公設: 25.303295㎡ 【764.45㎡×331/10000≒25.303295】 總面積: 154.233295㎡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鄰近之中央路149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63,261元。(計算式:163,261元×154.233295=25,18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房地鄰近之中央路179號之停車位成交行情,每個2,800,000元。 27,980,282元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生段95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2.54㎡ 陽台: 10.02㎡ 公設: 68.538636㎡ 【6,405.48㎡×107/10000≒68.538636】 總面積: 171.098636㎡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鄰近之民權路131巷2號8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13,262元。(計算式:113,262元×171.098636=19,378,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78,974元 4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生段110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100.33㎡ 陽台: 11.9㎡ 公設: 51.268962㎡ 【1,871.13㎡×274/10000≒51.268962】 總面積: 163.498962㎡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鄰近之民義街35巷12號8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18,656元。(計算式:118,656元×163.498962=19,40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400,133元 5 遠東銀行存款(美金帳戶) 參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1.745計算 美金29,669元折合新臺幣約941,842元 6 台新銀行存款 參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11,861元 7 蘆洲區農會成功分行存款 178,841元 8 蘆洲區農會成功分行定期存款5筆 6,000,000元 9 悠遊卡 540元 10 金飾一批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單 4,571,603元 11 勞力士手錶 499,999元 12 別針及戒指 5,000元 13 寶石飾品一批 506,838元 14 飾品一對 4,000元 15 返還押租金 900元 總價 未列入編號3、4之總價為92,182,618元 130,961,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