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祐帆相 對 人 林文綉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夫妻關係,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50萬元,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性質,須以相對人之財產作為清算及分配基礎,又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將出售予第三人,且已進入市場流通程序,若未能即時保全上開房地,將致聲請人將來勝訴時,難以實現債權,又本件具備急迫性與保全必要性,蓋已有仲介實際介入市場行為,為此聲請假處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相對人名下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房地之網路查詢資料、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既屬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人據此聲請假處分,核與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上開房地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基礎,固屬無誤,然此計算基礎,不因上開房地移轉他人而有不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