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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勸字第3號聲 請 人 岑○山相 對 人 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子女共同親權人,聲請人有教育知情權及參與權:依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婭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共同任之,僅住所、就學(學籍選擇)、戶籍遷移等特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是聲請人享有對於子女在校生活、成績、活動等資訊之基本知情權。且判決附表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第3點更載明:聲請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㈡相對人惡意篡改判決內容,以此為由阻斷聯繫:

相對人於兩造訊息中聲稱「其餘事項(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就學、學校聯繫及接送安排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判決裁定之單獨決定事項僅限於「其餘事項(卽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並無學校聯繫與接送安排之文字,相對人卻將自行解讀,並作為施壓學校阻撓聲請人直接聯繫之藉口。

㈢相對人利用單一事件為藉口,全面剝奪聲請人之校園知情權:

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至學校發送餅乾之行為令其不滿為由,不當要求學校限制聲請人之接觸。隨後,聲請人即於114年12月29日遭學校老師(CeciliaChiang)強制移出班級Line群組。縱相對人對特定探視活動(如發送餅乾)有意見,亦不應無限上綱至剝奪共同親權人「獲知學校日常資訊」之權利。學校家長群組為現代教育發布「停課通知、提早放學、疫情通報」等訊息主要管道,相對人因單一事件而將聲請人永久排除於群組之外,導致聲請人無法獲知子女在校動態及緊急通知,此舉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危及子女安全及聲請人之親權行使。

㈣相對人增設不當限制,實質阻撓探視執行:

上開判決附表一(一)2.明確規定「由聲請人至子女就讀學校接子女」,並未規定接送需經過相對人整合或轉達,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透過其傳話始能接送,對探視權增設判決所無之門檻,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

㈤綜上,相對人無視共同親權之精神,自行添加判決未載之內

容以阻隔親子與親師聯繫,已不符合友善父母之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規定,狀請法院調查並勸告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我並沒有不配合的情況。關於隔週三會面交往,因為月初需填寫是否乘坐校車的單子,所以我才會希望聲請人如果隔週三的行程有變化,可以月初就告訴我,而且他如果沒有要接小孩,我下班就要趕過去接,目前的狀況是聲請人會跟老師說是否隔週三要去接小孩,老師再跟我說,這樣麻煩到老師也會比較辛苦,才希望聲請人直接跟我說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婭,嗣兩造於114年9

月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14號、114年度婚字第23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林○婭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林○婭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林○婭會面交往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⒈班級群組退群事件始末:依相對人及導師之陳述,聲請人原

為班級家長群組(全班41名學生之家長)成員。去年12月聖誕節前,聲請人事先告知導師擬至班級發送餅乾,導師表示同意,惟聲請人未告知將攜帶女性友人同行,當日偕同該友人一併進入教室,並在班上拍照。導師表示當日曾觀察到聲請人未顧及林○婭拒絕之態度,執意與林○婭拍照合影。事後聲請人於班級群組發布當日相片,包含其與女性友人之親密合照及與林○婭之合照。相對人看到群組中林○婭表情尷尬的相片後,詢問林○婭及導師始知悉此事。相對人表示林○婭回家後情緒低落,數日間持續被同學追問該女性友人之身分,另有其他家長群組亦在討論此事,對林○婭造成一定之心理困擾。相對人乃請導師與聲請人溝通,要求撤除相片。導師表示與聲請人溝通約一週,多次請求聲請人至少撤除與友人在教室内之合照,惟聲請人認為相片係其個人生活記錄,且稱曾詢問過子女,始終拒絕撤除。導師與校方研商後,確認法院就親權之裁定後,依校方群組管理職權,決定將聲請人移出班級群組,並請相對人配合請律師發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強調,退群係校方自主決定,其原始訴求僅係要求聲請人撤除相片。

⒉退群後聲請人之知情管道:導師表示,群組功能主要在於布

達學校聯絡事項,相關内容聯絡簿亦有記載。聲請人雖退出群組,仍保有導師之LINE聯絡方式,導師亦會將林○婭活動相片私訊傳送予聲請人;學期初已提供聲請人學校行事曆:聲請人亦可透過行事曆及私訊方式向導師詢問重要活動詳情。導師認為,聲請人退群後所喪失的,僅係觀看其他學生相片及其他家長回覆内容之機會,對於子女在校資訊之取得影響有限。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仍可透過LINE向其或老師詢問子女在校狀況,其與導師均未阻止聲請人參加學校開放給家長之公開活動。然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導師所稱退群對其權益影響不大之說法,堅持需要能夠直接了解子女在學校狀況之管道。聲請人雖承認導師確有寄送活動相片,惟認為未身處班級群組,令其感受到被排拒在外而難以接受。

⒊隔週三會面交往安排:依相對人陳述,聲請人過去曾多次臨

時通知取消隔週三之接送,且常先行通知學校,導致相對人較晚知悉,卻須臨時安排接送事宜;另林○婭平日搭乘校車,接送程序有一定流程,並非臨時即可調整。相對人表示,其要求聲請人於一個月前提供接送計晝,目的係減少臨時變動對子女及學校造成之困擾,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探視。導師表示,4月8日(星期三)聲請人依約前來接送,過程順利,未成年子女主動下樓搭乘,未發生過去低年級時曾有之逃跑、不願上車等情形。相對人表示,聲請人2、3月並未進行隔周三的會面交往,已於今年3月底提供4月份2次隔週三之接送計晝,顯示雙方在接送安排上已有一定程度之配合。相對人並強調,只要聲請人未自行取消,會面交往均如期進行,且都會引導子女配合,目前隔週末之會面交往亦正常進行中。聲請人亦表示周末會面交往均無問題,之前隔周三的會面交往暫停係因心理諮商暫停所致,後續將會繼續安排。聲請人擔憂之「相對人惡意不傳達接送計畫致影響探視」情形,目前均屬尚未發生之假設性情況,並無具體事實可資佐證。

兩造目前仍可透過LINE保持聯繫。

⒋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導師陳述未成年子女在學表現活潑,

學習適應良好,惟觀察其較需要安全感,時常主動向老師擁抱。導師並表示,林○婭於送餅乾事件後,曾表達不希望爸爸將相片放上群組。導師另提及與聲請人目前溝通並無問題,相對人對學校事務均積極配合。相對人方則認為聲請人對子女當下情緒反應缺乏觀察與敏感度,其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生活於不安情緒中。

⒌爭點分析:

⑴退出班級群組是否構成對聲請人親權行使之妨礙:依原確

定判決,林○婭之就學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包含相關校園聯繫安排。班級群組之成員管理屬學校與教師之行政職權,本案退群係由校方決定,並非相對人直接指示所為,且起因係聲請人拒絕撤除令林○婭困擾之相片,校方溝通無效後所為之管理措施。目前聲請人仍保有與導師直接聯繫之管道,子女在校資訊之知情權尚未受到實質剝奪。

综上,尚難認定退群行為構成惡意阻礙親權行使,亦難認定聲請人之知情權受到剝奪。惟聲請人認為未能身處群組產生「被排拒感」,無法獲悉群組内有關林○婭就學相關訊息讓他難以接受,惟尚不影響前述法律面之認定。

⑵相對人要求提前一個月告知接送計畫是否構成對會面交往

之不當限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前一個月告知接送計畫,係因聲請人過去多次臨時取消致相對人及學校均需被動應對,此要求就實際運作層面而言具有一定合理性,並未構成禁止會面交往之行為。目前雙方仍可透過LINE溝通,且聲請人已開始依約提交計晝,會面交往亦如期執行。聲請人另擔憂相對人日後可能惡意不傳達接送計畫致影響其探視,惟此屬假設性情況,目前並無具體事實顯示相對人有此意圖或行為。

⑶聲請人對判決之理解:就聲請人於履行勸告狀事實理由中

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詮釋,對於共同親權中主要照顧者權責似有誤解,誤認主要照顧者僅就「住所 、就學(學籍選擇)、戶籍遷移」等特定事項有單獨決定權。對此已聯繫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主文及判決書第16頁第4點親權判決說明之内容,向聲請人說明「原告單獨決定」之事項範圍,並非聲請人所理解之僅限於「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列舉事項,而係包含除共同決定事項外之所有其他事項。已建議聲請人可請律師就判決書相關段落進行說明,以確保其對自身權利義務有正確理解。此部分建請法官可再次闡明。

⒍調查結論與建議:

⑴就班級群組退群一事:退群之決定係由校方基於管理職權

所為,起因在於聲請人拒絕配合撤除對林○婭造成困擾之相片。目前聲請人之知情管道尚屬暢通,相對人不構成阻礙親權行使之情事。

⑵就會面交往安排一事:目前聲請人之隔週三及隔週末會面

交往均能如期執行,相對人要求提前告知接送計畫之訴求,係基於過去聲請人臨時取消之困擾,具有合理基礎,尚不構成對探視權之不當限制。

⑶關於親職合作之建議:本案雖難認定相對人就共同親權之

行使或會面交往有不當限制之情事,然聲請人感受到自身被排拒於林○婭學習成長歷程之外,仍屬其真實之主觀感受,不宜全然忽視。親職合作之細節繁複,非法院裁判所能逐一規範,然良好之協力父母關係,實有賴雙方主動善意配合。爰建議相對人於行使主要照顧者職責之同時,能秉持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精神,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在法院判決之框架外,適時主動分享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生活狀況予聲請人知悉,或有助於彌補聲請人非主要照顧者身分所帶來之失落感,並為未成年子女創造更為和諧穩定之成長環境。

⑷本案部分爭議源於聲請人對確定判決之誤解,已向聲請人

說明判決主文及第16頁第4點之正確解讀,並建議其請律師進一步釐清。建議於程序中就判決範圍再次予以闡明,以杜絕日後爭議,以利聲請人正確行使其權利,並減少日後因誤解判決而生之紛爭等語 ,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㈢聲請人於115年8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都沒有通知

我小孩的健康狀況、重要活動,所以我覺得這樣有點不公平。有時小孩過來生病、發燒、肚子痛還有皮膚有點狀況,我都不清楚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小孩本來就有異膚,我有跟聲請人反應,但聲請人認為這很正常且強調家裡很乾淨。所以這次雖然小孩回來皮膚有點問題,但我就帶小孩去看醫生,沒有特別跟相對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㈣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資料,認

為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目前聲請人之隔週三及隔週末會面交往均能如期執行,退群之決定係由校方基於管理職權所為,而關於隔週三會面交往安排一事,相對人要求提前告知接送計畫之訴求,係基於過去聲請人取消會面、相對人需安排子女接送之困擾,難謂為不合理之要求,亦不構成對探視權之不當限制,於此亦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節。至於兩造其餘親職合作事項,細節繁複,非法院裁判所能逐一規範,良好之協力父母關係,建立於雙方主動善意配合,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摒棄雙方成見,為未成年子女創造更為和諧穩定之成長環境。相對人既無不依判決內容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堅持為本件聲請,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調查及勸告履行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