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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王宏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39號),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597元,於支付命令送達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嗣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3年4月3日在本院成立113年度婚字第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且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攤事項,然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1點給付增加之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共47,597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1點、家事事件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7,597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係自己作帳,而不欲相對人參與,且聲請人給子女的費用,常再度取回,相對人想要請領生活費,聲請人又不願接受,故聲請人主張增加之費用不在情事變更範圍內,且兩造已於114年9月分居,無共同生活事實。

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2點,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匯款之2,000,000元可抵扣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20個月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80萬元,相對人現已另提出離婚訴訟,當中亦有請求聲請人返還1,200,000元。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嗣相對人在113

年2月間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3年4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39號卷第9頁)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解釋契約文字本應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於當事人成立和解

筆錄,亦是如此,然於探究當事人真意前,仍應就和解文字所示內容是否明確而定,倘若文字記載已屬明確,即無庸再探究當事人真意。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1點給付增加費用之一半共47,597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支出明細暨相關繳費證明、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第1點約定:「兩造及兩造所生二女(長女甲○○、次女乙○○)之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的一切開銷(以下簡稱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A01)負擔並負責統籌管理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原告(即本件相對人A02)則每月贊助被告4萬元以分攤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倘日後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因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就增加費用兩造同意各分攤一半」。是由上開和解文字內容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不問每月所生金額多寡,相對人僅須每月交付4萬元予聲請人,由聲請人統籌運用,則於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多於4萬元時,聲請人就此差額,須全額負擔,而無再向相對人請求分擔之理,僅於「情事變更」使家庭生活費用增加時,始由相對人分擔因此增加數額之半數。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增加數額,有飲食費用(例如早餐元氣

包子、麥當勞午餐、阿婆壽司午餐)、交通費用(加油站、汽機車管理費、電信網路費、停車費)、雜項費用(台電費用、疫苗費用、便利商店費用、商行費用、五金行、匯款予子女生活費、悠遊卡加值費、動漫展消費)子女保險費(見同上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觀其支出項目,均屬現今一般家庭常見之生活費用,而均屬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聲請人所得預見項目,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即應自行評估衡量在相對人每月負擔4萬元後,其可否負擔差額,聲請人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以本可預料之費用,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負擔半數。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支出項目中,有何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主張之增加費用,均不在情事變更範圍內,非屬其應負擔款項等語,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院成立113年度婚字第70號和解筆錄如上,聲請人即應遵守協議該時簽署之內容,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超額家庭費用之半數47,597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