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黃oo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0樓 之0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范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5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