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暫時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在111萬元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事件裁定確定後,兩造已另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履行調解內容,對聲請人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債務,是本件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暫時處分。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裁定、暫時處分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87號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相對人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94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洵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228/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