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含限制出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然兩造因婚姻生變,現正由香港區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兩造間離婚訴訟,現因兩造衝突甚鉅,相對人具有香港籍之身分,有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帶離我國,剝奪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親情依附之風險。而相對人近期即將入境我國,未成年子女A01遭強行帶往國外之危險已迫在眉睫,故有急迫必要限制未成年子女A01出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命為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A01帶離我國境內,並限制未成年子女A01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以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聲請等情,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表可稽,本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25日電詢聲請人其是否確無提起本案聲請,並向其確認其是否欲補正並提出本案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亦告以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然聲請人業已表明其在我國並無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請求,且並無意願在我國另外起訴離婚或提起本案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