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柯○慧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相 對 人 柯○雄關 係 人 柯○秋
柯○達
柯○賢
柯○成
柯○恩
柯○濠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9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動產、不動產為提領、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關係人柯○秋之父,且為關係人柯○達、柯○賢、柯○成、柯○恩、柯○濠之祖父,相對人現與柯○達同住,且由柯○秋、柯○達、柯○賢主導照顧相對人之責。然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關係人柯○秋、柯○達、柯○賢仗勢相對人現身體孱弱不堪,任意將相對人之汽車及機車變賣,且關係人柯○秋、柯○達恣意將相對人及其配偶陳○桂放於家中保險箱內物品取走,嗣後更是拒不提供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致相對人無從進行鑑定,是為相對人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關係人柯○秋、柯○達、柯○賢應協助使相對人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及醫療院所,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㈡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任何人對於相度人名下不動產、動產、股票、存款,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提領、匯出、動支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關係人柯○秋之父,關係人柯○達、柯○賢、
柯○成、柯○恩、柯○濠之祖父,聲請人現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9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柯○秋、柯○達恣意將相對人放置於家中保
險箱內物品取走乙節,業據其提出錄影監視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又柯○秋、柯○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現尚未進行鑑定,兩方現仍就本案仍有爭執,再考量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及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相對人目前處分資產、為法律所定重要法律行為之能力或有不足情形,是為保存相對人財產,避免其於身心狀況非佳時無法管理其財產,認本件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柯○秋、柯○達、柯○賢協助使相對人至
醫療院所進行心神狀態鑑定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關係人拒絕帶同相對人至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認關係人拒絕提供相對人證件,而致程序無從進行,又本件已定期調查,尚待確定相對人日後進行鑑定之具體程序,現況尚無以暫時處分命關係人協助相對人鑑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聲請,暫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