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5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之母即相對人B○○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因失智症,伴隨躁動、失憶症等,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已出現財務判斷能力明顯下降之情形,且自114年4月起,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並持續與不明人士聯繫,其無法辨識財務風險、疑似簽署不明借貸文件、有欲解約保單等行為,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現為保護相對人利益,避免相對人財產遭不當處分,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
1、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保險解約、變更需經聲請人同意。
2、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大額提款或匯款,需經聲請人同意。
3、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借貸或財產處分,需經聲請人同意。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103號為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致其財務判斷能力下降,自114年4月起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訊息截圖、委託書等件為憑。然觀諸上開訊息截圖內容,其中,有關帳戶投資餘額截圖部分,無法辨識為何人帳戶;相關對話紀錄亦難得知為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至於委託書部分,則無法看出向何人貸款、擔保品為何等,是現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遭詐騙300萬元之情。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保單、銀行帳戶存匯款明細或不動產等相關資料,難認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遭人不當使用,或向金融機構、個人等為借貸或申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致相對人背負不當債務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