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滿紋廷代 理 人 陳寧馨律師相 對 人 胡凱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五頁第5行「一、聲請人得自115年9月4日起隔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得自115年9月4日起隔週…」;同頁第26行「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應更正為「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