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乙○○之姊,兩造之母即相對人丙○因失智症等,前由關係人乙○○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之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審理中。然關係人乙○○竟將相對人住處電子鎖予以更換,並多次以不當方式拒絕聲請人前往探視,更反鎖且放任相對人獨自在家中大小便,近日復因相對人住家附近發生火災,更增加相對人因反鎖在家,生命恐遭危險之疑慮;又本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亦指出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現關係人乙○○限制相對人進出,並拒絕其他親屬探望照顧,對相對人的人身安危有極大危險,故具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相對人利益考量,爰聲請於法院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姊,兩造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前由關係人乙○○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穩定的親屬支持系統,現相對人受關係人乙○○限制進出,且拒絕其他親屬探望照顧,對相對人的人身安危有極大危險,於本案終結前應指定由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居服員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件為憑,然相對人現仍居住在新北市○○街住處,由關係人乙○○與其配偶、自費居服員等共同照顧中(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卷一第223頁等),尚難認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的必要。

(三)況若本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行使對相對人之監護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此顯為提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