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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72號聲 請 人 余○頻相 對 人 吳○杰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李立勤律師邱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吳○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二、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帆(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

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另合意由聲請人扶養吳○帆、相對人扶養吳○宇。嗣經聲請人、相對人均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裁定(下稱家親聲裁定)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先予敘明。

㈡家親聲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目前程序尚未終結,致聲請

人迄今仍無法將吳○宇接回共同居住。吳○宇於115年9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現正值由幼兒階段進入正式義務教育之重要轉折時期,不僅涉及戶籍遷移、學區及入學手續之辦理,更攸關其日後就學環境、生活作息、同儕關係及學習適應之建立。小學一年級係未成年子女建立學習習慣及適應團體生活之關鍵階段,如因兩造親權爭議遲未確定其實際居住地及就學安排,使吳○宇於開學前後仍須面臨居所、照顧者或就讀學校之變動,恐造成其生活及學習環境反覆變更,增加適應上之困難與不安,對其身心發展及受教權益均非有利。

㈢又家親聲裁定認定相對人不僅過度依賴同住家人照顧子女,

且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並有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之前科。相對人竟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居所施用毒品,顯未充分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全,其所提供之生活環境具有相當風險,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㈣是本件攸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安定、身心健康及生活安全,

確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另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認仍得依家親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之,以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之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㈠未成年子女吳恩字現已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並逐步適應新階段

生活,本件聲請不僅未具備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動盪不安,實有違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

吳○宇目前已就讀於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民小學,且業於115年8月31日開學。開學當日亦由相對人全程參與陪伴,相對人並主動拍照分享予聲請人。開學後生活起居及就學安排尚屬穩定,日常作息正常,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所稱唯恐吳○宇未能於開學日前確定其住居所及就學安排,日後恐需再行轉學,迫使未成年子女重新適應新的學校、師長及同儕環境,徒增其身心及學習上負擔云云,實與現狀不符,核無不立即交付子女,將導致其身心健全發展受有何種「難以挽回之重大損害」之情狀,本件顯不符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要件。又聲請人實難執與現狀不符之詞而謂已依法釋明如未依聲請内容為暫時處分,將如何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亦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而聲請人不時要求相對人為吳○宇向學校請假,以配合其提早接送,無非已造成吳○宇就學及生活作息不穩定。如今又以維持吳○宇生活穩定為由,聲請交付子女暫時處分變更現行照顧安排,造成吳○宇生活動盪不穩定,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於本案改定親權裁定尚未確定前不應貿然變更兩造協議事項,方可確保吳○宇生活之穩定,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由相對人扶養吳○宇,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貿然變更協議事項是否對未成年子女吳○宇生活穩定反生不利影響殊非無疑。尤吳○宇既已於115年8月31日正常開學,現階段最重要者應係維持其既有生活及學習秩序,且吳○宇現正值由幼兒園進入國民小學之階段,本即面臨學習環境、課程内容、生活作息及師生互動模式等諸多改變,現階段應使其將心力集中於適應幼兒園與國民小學間不同之學習及生活模式,並逐步建立穩定之學習與生活節奏,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於此一重要轉銜階段,貿然變動其居住、照顧及就學安排,使其同時面臨主要照顧者、生活環境及學校等多重變動,反易增加其適應上之負擔。

㈢綜上,本件並無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

聲請顯屬無據。況現如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吳○宇交付予聲請人,豈不生聲請人所稱「日後恐需再行轉學,迫使未成年子女重新適應新的學校、師長及同儕環境」之不利吳○宇情狀,徒增吳○宇身心及學習上負擔。現正為吳○宇甫進入國民小學之際,實應避免再次貿然變動其居住、照顧及就學安排,俾使其得在目前穩定之生活基礎下,專心適應小學階段之學習及生活,進而利於其身心及學習發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本院審酌上開卷內事證資料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考量吳○帆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A03同住、由A03照顧迄今,而吳○宇雖於兩造離婚後係與相對人A05同住、由A05家人協助照顧,然A05過度依賴同住家人照顧子女,而非自行承擔照顧子女之主要責任,且A05有施用毒品及攜帶刀械之紀錄,兩造相較之下,A03之親職能力應較優於A05;另關於A05之經濟狀況,依A05訪視報告記載,A05表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每月主要支出為車貸17,000元、車禍賠償約12,300元(總金額約65萬元,尚餘3至4年)、吳○宇學費每半年約12,000元、日常生活費約1至2,000元,及手機費約1,000元,就吳○宇保險費約40,000元,衣物奶粉費每月約2,000元,由祖母支出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考,堪認A05之經濟狀況不甚良好。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

偵字第69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A05於114年10月13日1時許,在與家人、吳○宇同住之圓通路房地,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為警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8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依A05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A05另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度毒偵字188號案件偵辦,後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內容可知:A05於114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經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上址,發現A05神情怪異,無法正常對答,全案依法偵辦。本件尿液及毒品檢驗報告已附卷,然A05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避免偵查結果兩歧,宜由同一檢察署統一偵辦,以利A05接受戒癮治療及相關處遇措施等節,有上開報告書、簽結資料在卷可佐,可知A05並非僅有114年10月13日於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其另於114年12月22日再次施用依托咪酯經警查獲,故本院認由A05繼續照顧吳○宇,恐使吳○宇持續暴露於不慎吸食到毒品風險之下,顯有交付子女、暫定親權與聲請人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吳○帆長期受A03照顧良好,吳○宇交由A05繼續照顧則是有上開風險存在,並評估A03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較A05為佳,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年滿15歲之前:㈠A05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吳○宇、吳○帆住處接其外出,並由A05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A05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吳○宇、吳○帆住處。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A05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前,上、下半年可各

增加10日與吳○宇、吳○帆共同生活之天數;A05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與A05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3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與A05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3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A05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吳○宇、吳○帆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三、未成年子女吳○宇、吳○帆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5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A05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3同意外,視同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