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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17號抗 告 人 許○邑代 理 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 月11日本院115 年度家暫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8月11日所為115年度家暫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