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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輔助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等終結前,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受憂鬱症所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伊已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案列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92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於發病期間,常有無節制借貸、處分財產等不理性行為,並屢為此舉債,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受無法彌補重大損失,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於本案終結前裁命相對人為附表所列行為應經伊同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有持續嚴重憂鬱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前開病症,現無足夠判斷能力,而有

不理性消費、舉債之舉,另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86號裁定、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積欠租金分期清償暨搬遷協議書、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書、核帳單、匯款紀錄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足見現階段相對人對於財產處分之判斷評估,有因控制能力薄弱之故致受影響。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在持續借貸或為其他不利於個人財產之支用處分過程中,損及自身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本件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相對人為下列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 1 票據行為 2 消費借貸 3 保證 4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5 申辦印鑑證明 6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