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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26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相 對 人 乙OO受監護宣告人

丙OO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OO之子,相對人即丙OO之監護人乙OO前聲請准許處分丙OO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准許,然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程序已進入拆遷與核定之最後實質階段,若開工後丙OO每月均可領取建商給付之租金補貼,且尚有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房養老等其他替代方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已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現正尋找買家欲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於上開裁定確定前遭相對人過戶移轉,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在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事件裁定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本案11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式上固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正尋找買家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可參。且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亦為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項所稱之「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應指兼具法院准許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二者而言。是以,聲請人既已對本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案原審裁定仍在抗告程序中,自屬尚未發生效力,且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後,亦未見原審有核發本案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情形,故相對人既未能取得本案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自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登記,而無代理丙OO處分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必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