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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於111年6月15日協議離婚,

離婚後約定:(一)男方同意子女在情況允許下,得男方同意後,隨時探視。(二)學齡前每年女方可帶子女回台南1個月,陪伴女方回台南,須提前三日前告知男方。...(四)母親節當日,女方得以探視子女等情,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參。兩造於111年6月15日離婚後,A03從111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每週可探視2至3次,後降低為兩週探視1至2次,後更從隨時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片面改為兩週僅週六、日得探視,後更剝奪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權利,最終變成每月只能探視1次,無法過夜。A02剝奪稚子與生母接觸,實不利未成年子女。

㈡A02在其父親工廠上班,兩造離婚是A02父親出面與A03協商,

後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由A02父親決定何時可以探視。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健在,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實質照顧教養決策者為A02父親,對未成年子女非益事。

㈢A02於離婚後,曾有3次有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移轉給A03

,足認A02主觀上不願承擔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重責。

㈣A02父親恐嚇A03,使A03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教育未成年

子女怨恨A03。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A03單獨任之,請求A02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其因工作緣故,自新北市住所搬遷至臺東縣工作,未成年子女亦於臺東市幼兒園就讀,其從未成年子女口中得知A03之男友似有觸摸未成年子女大腿行為,此為其不得讓未成年女在A03處過夜之主要原因。A03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請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㈡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於111年6月15日協議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任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表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7-50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函請社工人員進

行訪視,內容指出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照顧之意願,具有相當親權之能力,自兩造離婚後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建議明定會面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非同住方穩定進行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A02在親權行使上受其父親控制,A02父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當觀念及阻撓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3無法有效行使親權,於114年7月調解並有訂定會面探視方式後,A03仍有多次無法順利會面。若A02方持續無法改善,建議改定由A03單獨親權等情,此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4、165-172頁)。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內容略以:A02期待等未成年

子女上小學再恢復過夜會面交往,因屆時未成年子女較有自我保護能力,且就算A03與男友分手,A02也不認同恢復過夜會面交往,理由係A02認為A03未與家人同住,而係在外租屋,即使A03單身亦不知道她跟誰住,難以確保小孩安全。對於另案抗告審法官認為A02遷居臺東,有增加會面交往困難之情形,A02對此表示「如果自己是惡意的話,不會主動跟對方說已經搬到台東,請對方來台東看小孩」。故A02認為自己並無刻意增加會面交往困難。A02說明會面之當週週六有交付健保卡,週日不交付健保卡係因怕弄丟,補辦很麻煩,且週日診所都沒有營業,如需急診,桃園與蘆洲距離不遠,他可攜帶健保卡趕到醫院,故沒有提供之必要。惟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明訂會面交往期間同住方需交付健保卡予探視方,此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就醫權益,A02無視法院裁定,自行判定是否有交付必要。A02於事件尚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前,即長時間停止法院已裁定之會面交往,且未提出其他能兼顧子女安全與親子關係維繫之替代方案,而係直接中止母女互動,其處理方式過於限縮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親子關係,亦無視法院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訪談及法院歷次裁定內容,A02長期於會面交往安排上採取較為限制之態度,除了顧慮子女安全外,其決策亦受其對A03之高度不信任影響,且於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後,仍屢因個人判斷而未依裁定內容履行交付義務,A02以限制互動或自行決定安排之方式,致合作親職難以實現,也使未成年子女與A03之親子關係建立及維繫受到影響。故A02在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及實踐上,仍有提升空間。考量各項因素,本案具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理由在於即使法院介入並有相關裁定,仍難以促進A02方完全遵守會面交往規則,亦難以提升其友善父母之觀念與合作親職之作為,現行親權安排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親子關係方面,已顯不足,若持續維持由A02單獨親權之現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恐難以獲得充分保障,日後法院退場,會面交往將可能因各種理由而難以穩定進行。若未成年子女須長期仰賴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維持與母親之基本親子互動,顯示現行親權安排已難透過親權人自行協調維繫親子關係。更何況強制執行之裁罰對經濟相對優渥的一方嚇阻力有限,對於是否能有效提升合作親職態度,亦有疑慮。綜上,本案建議由A03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透過會面交往讓A02及祖父母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之親子關係,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長期最佳利益。另建議A02參加法院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對於友善父母及共親職之認知與實踐。並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436頁)。

⒋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與本件(含暫時處分)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A02未能體認友善父母之重要性,對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採非善意態度,長久以往,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參酌前述事證,併考量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A03單獨任之,應較妥適。

兩造於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A02單獨行使負擔,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3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屬有據。⒌此外,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

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就子女與A02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並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酌定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請求部分:

⒈本件A03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03請求A02給付A01扶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A03與A0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A03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改與A03同居住在桃園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4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13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186元等情,佐以兩造111年至113年財產及所得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A03與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A03為主要照顧者,其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應受相當之評價,A02行會面交往時亦須付出相當成本等一切情狀,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A03與A02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是A02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元)為當。從而,A03請求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1,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恐日後A02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A03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A03逾上開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A03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本院既已為改定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本案裁定,A02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3聲請改定親權,為有理由,爰依職權改定親權行使,並依職權命交付子女、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主文。至A02聲請暫時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裁定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A02得依下列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至其年滿14歲前)

1.自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期間,於每月第

一、第三個週五下午17時或幼兒園下課時,由A02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幼兒園或A03指定地點接回,至週日下午17時由A02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A03住家或A03指定地點。

2.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以後,於每月第一、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A02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A03住家或其指定地點接回,並於週日下午17點由A02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A03住家或指定地點。

3.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狀況下,每週一、三,可視訊2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超過30分鐘。

4.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得另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寒暑假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A02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家或A03指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連續同住5日(暑假1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17時前,將子女送回A03住家或指定地點。寒假所增加天數若與過年期間重疊,則自初六開始接續增加之天數。

5.於中華民國單數年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20時止,子女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3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四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20時止,子女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3過年,接送方式同前。前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6.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A02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A03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7.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8.一方如需調整或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時間或其他請求,最晚應於一週前提出,另一方應於收到通知3日內回覆。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如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形,應盡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3.兩造及家屬應秉持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情感,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