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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年籍、住居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年籍、住居所及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為高齡病患,設有氣切管及鼻胃管,須持續醫療及照護,屬高度依賴狀態,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底介入父親照顧,期間發生如多次未經家屬同意帶離住所(100多次)、多次送醫未通知家屬(約20-30次以上)、曾發生氣切管異常(脫落及出血)2-3次、要求年輕醫師換高齡父親10幾公分氣切管3次等事件,自115年3月起,父親接受進一步醫療處置(含鼻胃管),惟家屬未被通知,亦無法確認完整醫療過程,家屬阻擋接觸父親,導致無法確認其目前降康狀況,目前父親所在及醫療狀況不明,已影響家屬基本照護權利,綜上,聲請人父親之醫療及人身安全已處於缺乏家屬監督之狀態,具有持續性風險,如不及時裁定限制相對人介入,恐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具高度急迫性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接近聲請人父親。㈡相對人不得介入聲請人父親之醫療及照護安排。㈢相對人不得阻擾家屬接觸聲請人父親。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同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是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狀況,為避免本案聲請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始得為之,是倘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聲請存在,法院即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暫時處分。

三、經查,兩造間除本件暫時處分外,並無其他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請聲請人陳報本案繫屬之案號。㈡若無本案繫屬則請陳報是否欲提出本案聲請,並請提出本案聲請狀已繫屬本院之證明文件到院。」,而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雖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曾陳報相關資料到院,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前開通知函所示之應補正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理該等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