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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6號聲 請 人 鄭凱仁相 對 人 李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因子女之郵局網路銀行被相對人濫用借錢、盜刷、充值交友軟體,聲請人為免子女之郵局網路銀行以後遭到停用,故聲請法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58號案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為免子女之郵局帳戶遭濫用後將來成為警示戶,爰依法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郵局網路銀行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且現有本案請求於本院審理中等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網銀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僅依前開截圖無從判斷係何人使用及各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依對話內容亦僅為相對人與訴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固應於本案請求中審核對子女是否不利,惟均與本件暫時處分應審酌之急迫性、必要性無涉,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