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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張晉豪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1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622號審理中。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為大學生、國中三年級生)同住在新北市金山區前公婆所有房屋,抗告人僅於假日同住,後因相對人懷有丙oo,兩造結婚,於相對人產下丙oo後,亦未變更,而由相對人持續照顧丙oo,待至於114年5月起前公婆收回房屋,相對人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租屋,抗告人亦請育嬰假,兩造方同住照顧丙oo,惟抗告人於114年8月15日擅自離家,兩造對抗告人探視丙oo之方式雖有歧異,相對人仍基於信任將丙oo交由抗告人帶出探視,詎料抗告人於114年8月30日探視期間屆滿後,拒絕將丙oo送回,經相對人尋求警方協調後,抗告人仍拒絕相對人接回丙oo至今。現丙oo不滿周歲,正需要母親貼身照顧,建立緊密依附關係,而抗告人現已回復工作,丙oo均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實有儘速回復丙oo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之急迫性等語。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丙oo與相對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交付丙oo予相對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全然未考慮相對人之處境且於114年8月15日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又於114年8月底,以探視為由將丙oo帶出,迄今均未將丙oo帶回相對人住處,甚稱相對人僅得前往抗告人新北市新莊區住家內探視,抗告人之舉措,均非允當,本件相對人懷胎產下丙oo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其已與相對人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丙oo突遭抗告人帶離後,迄今未能與丙oo會面,兩造經本院調解後亦未有任何共識,足見兩造間互信不足,為免兩造衝突日增,於有關丙oo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實有暫訂丙oo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聲請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為免兩造因抗告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再起爭執,致抗告人無法順利與丙oo會面交往,而有礙丙oo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抗告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於必要範圍內酌定抗告人得暫依如原審附表所示方式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然前僅有假日前去抗告人住處同住,然此惟兩造約定共同照顧分配之方式,且抗告人嗣後業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萬里區,期間兩造均有分攤家務及照顧丙oo之責,然相對人卻於114年8月6日起即多次要求抗告人搬離原共同住處,又於同年8月15日報警要求抗告人立刻搬離,抗告人係由警員協助收拾行李搬離原共同住處,並非抗告人不顧相對人處境逕自搬離。

(二)兩造曾約定共同偕同丙oo前往臺北就醫回診,相對人對此不否認,原審卻逕自認定此為抗告人之過錯,也未審酌相對人自承與前夫吸毒之過往而將丙oo交付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則裁定理由顯有所矛盾。

(三)抗告人將丙oo帶回新北市新莊區居住後,主要均由抗告人照顧而非抗告人之母,期間也有持續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堅持拒絕協商或讓步,此非抗告人刻意排除或剝奪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權利,原裁定對於探視時間比例,比兩造協商提議時間更少,亦未安排連續假日部分,甚至探視部分均由相對人負責,觀諸兩造居住距離甚遠,此部分顯未妥善審酌,請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稱並非事實,兩造於114年8月15日協議分居並非相對人要求其搬遷,且丙oo自出生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竟逕自將丙oo帶離且禁止相對人探視,卻稱此期間為其單獨照顧丙oo,抗告人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其行為有妨礙探視之風險。

(二)又兩造雖曾約定共同偕同丙oo就診,惟抗告人僅因相對人有休息需求,便推論相對人對丙oo有照顧不周之虞,縱使相對人於疲憊時偶有情緒,但仍未疏於照顧丙oo,且抗告人竟為訴訟將相對人往昔私密翻出,其所為顯非友善。

(三)又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得每週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已高於實務,並兼顧丙oo避免頻繁變動生活環境之壓力,且衡酌兩造工作便利性,況目前探視情況良好,倘再行變動勢必使丙oo需重新適應新方案,反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六、抗告人主張固相對人身心狀態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強勢要求抗告人搬離住居所,且抗告人假日均有返回住居所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然查: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38歲方生產丙oo,然此屬生育年齡之通常現象,與相對人是否適任照顧者尚屬二事;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相關就診資料,且縱相對人確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抗告人亦未能陳明具體診斷內容、病況嚴重程度或是否影響其照顧子女能力之積極事證。至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曾向其表示與前配偶施用毒品乙節,然相對人已於訊息中表示這是對於過往經歷之陳述,並無特別意思等情,有簡訊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5頁),況抗告人亦無法陳明相對人施用之時間、種類及與相對人現時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之關聯性,且卷內迄無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之具體紀錄或通報資料。是抗告人僅以上開片段情事,即推論相對人身心狀況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速斷,難認可採。復抗告人雖主張自身亦有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非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然此尚不足以推翻相對人於平時、經常性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亦難認定抗告人於週末之照顧事實,即可認定抗告人比起相對人係較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搬離原居所係遭相對人逼迫云云,惟依卷附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以觀,堪認雙方於溝通離婚及子女照顧安排過程中,抗告人始終採取主導、片面決定之態度,例如抗告人一再以「這就是法律」、「我也有請教過律師」等語,向相對人單方面提出其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之主張;復要求相對人應恢復上班、質疑相對人經濟能力,並以此作為爭取子女交由自己照顧之論據;甚且明確向相對人表示縱雙方尚未達成共識,抗告人仍將留在子女身邊,此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均可展現抗告人一貫強勢、不顧相對人意願逕自安排之溝通模式。又參以兩造斯時居住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係由相對人為承租人,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觀諸上開互動情形,相對人於對話中要求抗告人另覓居所,核屬相對人於面對抗告人片面且強勢之主張下所為之防禦性回應,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正當理由驅離抗告人之惡意行為。抗告人以自身於溝通過程中片面主導而招致之結果,反指為相對人逼迫所致,其主張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三)末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非會面交往方式及增加未成年子女於連續假日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惟查:

1.按「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第2項規定,亦已揭示法院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父母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衡以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僅1歲多,正值作息建立之關鍵階段,且將來隨年齡增長,可能另有幼兒園適應、學齡前課程等安排,原裁定所定「每週五晚間至週日晚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較一般隔週週末探視更為優厚,兼顧抗告人與子女建立依附關係之需求及子女現階段生活穩定之利益,尚屬妥適。抗告人請求逕以一人4天、一人3天比例重新分配,未具體說明現行方式對子女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積極必要變更之情事,僅以父母雙方公平分配時間、數字對等為據,其主張尚難憑採。

3.又就抗告人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於連續假日會面交往之日數部分:

⑴就原審附表第一點、未成年子女3歲以前,衡以相對人現

亦有工作,其平時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實質上已因工作型態受有相當限制,週末時段乃相對人得以較完整、持續之方式陪伴子女之主要時機,倘依抗告人所請,將連續假期均劃歸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將使相對人於該等期間內幾無與子女相處之機會,實質剝奪相對人於連續假期中培養親子情感、參與子女生活之可能性,亦有違父母雙方應本於子女最佳利益、平衡分享親職時間之精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⑵就原審附表第二點、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抗告人與丙o

o之會面交往方式改採隔週制,其與子女相處之頻率已較滿三歲前大幅減少。倘逢國定連續假日適逢抗告人得行使會面交往之週期,而未併予銜接延長,將使該次會面交往之時間仍受限於原定週五至週日之區間,無從因應連續假日之特性延伸親子互動時間,相形之下,抗告人於隔週制下所能運用之相處時段本已有限,如逢連續假期仍未能適度延長,恐使親子關係之維繫因會面頻率降低而受影響,尚非子女最佳利益之所在。且參酌現行家事事件實務就隔週會面交往方案,於子女年齡增長、會面交往頻率降低之階段,多會就國定連續假日增訂銜接延長條款,其考量即在於避免因會面交往週期之機械劃分,使連續假期完全落於「非會面週」,致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全然喪失參與該次連續假期之機會,此規劃方式核與未成年子女於雙親間應獲得平衡且具品質之照顧經驗之精神相符,亦有助於減少父母雙方因會面交往期間劃分產生爭議,維護子女成長環境之安定性。

4.復就接送子女部分,斟酌相對人現除扶養丙oo外,另需照顧前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且比起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較差,反觀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意願及能力均無疑義,由抗告人負責接送,核與現行家事實務通常作法相符,亦未使相對人承受顯不相當之負擔,故抗告人此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

5.末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擾視訊,然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反觀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曾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7日提出視訊請求,且相對人並曾於114年12月23日協助抗告人與丙oo進行視訊,此有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頁195至197頁),徵之兩造對此已生爭執,考量於未能實際會面期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或視訊方式與子女保持聯繫,核屬維繫親子關係、確保子女於成長過程中持續感受雙親關愛之合理方式,且相對人就此亦未表示反對,僅請求限制每次聯繫時間為30分鐘,其考量子女使用電子產品之時間管理及生活作息,亦屬合理、正當之教養考量。爰增定附表第七點所示之非會面式交往方式,以兼顧雙方之意見及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抗告人所執前開主張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非會面式交往方式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增訂如附表第二點後段、第七點所示內容。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即附表第一點、第二點前段、第三至六點)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酌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乃法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略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抗告人與丙oo得行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一、抗告人得於丙oo年滿三歲前,於每週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抗告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抗告人親自送回子女住處。

二、抗告人得於丙oo年滿三歲後,於隔週之週五(以週五起算)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抗告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抗告人親自送回子女住處。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定連續假日,得提前至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8時起,並延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1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七、抗告人於不妨礙丙oo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丙oo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30分鐘。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