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丁OO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羿君於民國115年2月5日死亡,抗告人乙OO、丙OO
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而抗告人甲OO、丁OO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抗告人並未置之不理,而係於115年2月13
日即向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嗣國稅局於115年3月13日提供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抗告人始逐步確認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狀況。抗告人家庭於短時間內接連發生多起重大事件,須同時處理喪葬、繼承程序及重大病患照護,客觀上已超出一般家庭所能負荷。因此,抗告人並非怠於處理拋棄繼承,而係因重大家庭事故接連發生,致程序有所延誤。
㈢抗告人並非故意逾越法定期間,而係誤認應待金融遺產資料
確認後始能辦理拋棄繼承,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聲請,請本院綜合審酌本件全部客觀情形,考量抗告人自始並無接受繼承之意思,亦無惡意拖延程序,故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許抗告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5日死亡,抗告人乙OO、丙OO於同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抗告人乙OO、丙OO遲至115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親等順序在後之抗告人甲OO、丁OO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固主張上開抗告事由,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115年2月13日金融遺產查詢申請資料、115年3月13日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親屬余金鳳中風診斷證明、住院證明、轉院或回診資料、遺產繼承相關文件等件為證。然抗告人乙OO、丙OO、丁OO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無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有,我們115年2月5日當天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也都有參加喪禮。(問:為何這麼晚才來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丁OO並陳稱:因為我們還有去申請被繼承人的財稅證明,然後才決定要拋棄繼承的,在申請印鑑證明的過程中,抗告人乙OO跟余金鳳申請印鑑證明又有一些問題所以又拖了一點時間等語。足認抗告人乙OO、丙OO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日即115年2月5日便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亦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抗告人卻遲至115年5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收狀日期戳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乙OO、丙OO所為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此不因其等是否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而有差異。至抗告人甲OO、丁OO聲請拋棄繼承時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況縱被繼承人遺有其他債務且大於其遺留之遺產,抗告人亦可主張限定繼承,對抗告人應無重大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俞兆安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