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甲○○關 係 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三、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五、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三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丙○○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乙○○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之全體已知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已客觀落入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原審法院駁回核心似以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姐丙○○未有拋棄繼承或死亡宣告之記錄,遂認定乙○○尚有繼承人,惟依經驗法則,逾百歲且下落不明者,應逕認屬生死不明狀態,丙○○經戶政機關公函明文載明「無法循線追查者」,經歷日治時期之戰亂及戶籍制度變遷,許多早年失蹤之人民未能如實登載死亡記錄,丙○○既已逾常人壽命極限,亦經國家戶政機關窮盡手段仍無法追查,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生存機率極近於零;況乙○○之配偶於114年12月19日陳報臺北地院民事陳報狀已表明丙○○已歿,臺北地院已實質審查並認定丙○○已歿,乙○○確屬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拘泥文義裁定駁回,認識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女於114年6月21日遭乙○○駕駛之大型動力機械
車闖紅燈並自後方追撞輾壓,傷重不治死亡,抗告人已依法對乙○○及其僱用人提起連帶損害賠償訴訟,嗣乙○○於訴訟期間死亡,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73至83頁),復有新北○○○○○○○○115年5月6日新北蘆戶字第1155912811號函暨所附乙○○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18頁);參諸乙○○死亡時,其各法定順位繼承人之資料,除第三順位繼承人丙○○無法循線追查,其餘生存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本院函詢新北○○○○○○○○丙○○及其配偶、子女最新戶籍資料,業經函覆丙○○即丙○○之除戶謄本,顯示其於00年0月00日生、父:丁○○、母:戊○○、生父:己○○、生母:庚○○、出生別:長女,記事:…民國86年9月12日死亡民國86年9月12日申登等情,有臺北○○○○○○○○○115年8月1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5600443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既丙○○業已出養,並改姓為丙○○,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蕭嘉豪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洵屬有據。㈡又抗告人陳報業已得到蕭嘉豪律師同意,而陳報推薦蕭嘉豪
律師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經本院審酌蕭嘉豪律師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抗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本院認抗告人聲請選任蕭嘉豪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乙○○死亡時,尚有丙○○為其繼承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