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住○○市○○區○○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4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係抗告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有配偶A01,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A01得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始視為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被繼承人為榮民身分,在民國115年4月9日往生,已發生遺產繼承事宜,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已往生,雖有配偶A01為繼承人,惟A01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台灣地區戶籍身分,亦無身分證字號,係屬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在台並無繼承人,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大陸法字第10100009723號函可知退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係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形,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時,由主管機關即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四、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4係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於115年4月9日
往生,其父母均已死亡,無子嗣,有一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A01等情,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等件為證。是被繼承人A04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配偶A01存在,惟A01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4設籍地之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