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3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A03拋棄對被繼承人A05繼承權之聲明,准予備查。
三、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未成年人A03之祖母A04為被繼承人A05之母,抗告人A03則為被繼承人A05之女,因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5年3月3日死亡,抗告人A03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A03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未在聲請狀及切結書上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致無從認定抗告人A03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但抗告人A03於聲請時,已陳明抗告人A03之法定代理人A01失聯許久,無法出面為抗告人A03簽立切結書,抗告人A03自幼即由祖母A04扶養照顧,而祖母A04已向法院聲請抗告人之母A0
1 對抗告人之親權應予停止,此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將抗告人A03之母A01對抗告人之親權予以停止,而A04為抗告人A03之同居祖母,當為抗告人A03之法定監護人,其允許抗告人A03為該拋棄繼承之聲明,爰就原裁定有關抗告人A03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A03部分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等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審查該等事項,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A05於115年3月3日死亡,抗告人A03為被繼承人A05之女,於115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並聲請法院准予備查,惟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切結書上未有抗告人A03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用印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A05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司繼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認真實。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A03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未於聲請狀及切結書上用印,經原審於115年3月13日發函命補正,然因未能補正,致原審無法確認抗告人A03有無拋棄繼承之意,而裁定駁回該聲請,雖非無據,然抗告人A03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另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將其對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予以停止,並敘明A04為抗告人即未成年人A03之同居祖母,而為抗告人即未成年人A03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0日確定在案,A04自得就抗告人A03該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為允許,此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家聲抗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61頁等)。
(三)而抗告人A03之法定代理人A04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因被繼承人生病很久,沒有賺錢,且沒有錢,欠銀行很多錢,至於關係人A01已於115年6月10日遭法院裁定停親,並於115年7月10日確定;現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是A04,要幫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而抗告人A03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趕快裁定,因要聲請低收入戶,且要繳學費,需要低收證明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並提出上載被繼承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金融債務彙總資訊等件為證(見家聲抗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抗告人A03已依規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定代理人A04為允許,另被繼承人A05負債顯然已大於遺產,依形式審查可認抗告人A03之法定代理人A04係為抗告人A03之利益,而允許未成年人A03為該拋棄繼承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A03已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司繼字卷第13頁),未逾前揭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並經法定代理人A04允許,且符合抗告人A03之利益,故抗告人A03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5之繼承權為合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該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蔣政寬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