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家暫字第82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暫定於鈞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相對人即A02同住,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應將未成年子女C01、D01交付A02。
然系爭暫時處分貿然移轉主要照顧者,已致未成年子女將面臨轉學即搬遷新照顧者之重大衝擊,聲請人已提出社工澄清對話及未成年子女老師觀察意見之事證,聲請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本件應具備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一個已合法生效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C01、D01,嗣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15、1016號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5年3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下稱本案訴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並按月給付扶養費,及得依裁定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嗣相對人提起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於本案訴訟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已分別對本案訴訟及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將造成子女重大不可回復云云,惟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聲請人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班級導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參加親職課程證明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有何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執行之結果
難認有何導致違反子女利益且將造成子女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本件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故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雖經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暫時處分仍不應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