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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調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明瞭本院於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以維聲請人於本案遺產分割事件之主張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