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民事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止,及未給付當期之其後5期(即115年8月至115年12月止)之扶養費,計新台幣(下同)174,000元(6,000元×29個月),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077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另交付信用卡予相對人,供其刷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並有代為支付相對人之健保費,支付金額為116,800元,故對聲請人聲請執行超過57,200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因執行事件,致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0077號開始執行,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執行處已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並於同日製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