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5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沈輝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其與沈輝傳間具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