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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38號原 告 吳婉璵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林祐聖(兼被告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懿莛(即被告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祐聖、林懿莛為被告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林祐聖、林懿莛,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惟林祐聖、林懿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祐聖、林懿莛為被告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