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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60號原 告 康福松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