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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94號聲 請 人 劉俊雄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係以手寫而非電腦繕打,難以閱讀,與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調解聲請費用,聲請人應補正調解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