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A00000000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離婚,並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依前開調解筆錄記載未成年子女3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然抗告人屢次藉故妨礙探視,如任意更換探視地點、以相對人未戴口罩為由,拒絕讓相對人接觸未成年子女,致使探視實質中斷,嚴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正常親子互動,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未能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與抗告人協議未成年子女3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且抗告人亦到庭陳述不希望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兩造並有保護令存在,足認兩造確實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3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爰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意見,認縱令相對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親情仍不應受剝奪,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避免其對相對人往後有陌生或排斥,兼顧子女人格正常發展,以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需求,爰酌定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後相對人與其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則審酌兩造前已達成調解,相對人自行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請求履行即可,自無再酌定其他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定點予相對人探視,然距離遙遠,打亂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亦干擾照顧者休息日休息及行程安排,且來回車資亦足以幫未成年子女添購生活用品。再者,原裁定未充分考量相對人涉家庭暴力,並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顯示其行為對家庭成員具實質危險性,卻仍准許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顯有未周。且未成年子女僅2歲,尚無清楚表達能力,對環境變動及照顧者更換極為敏感,原裁定未評估其年齡與依附關係,亦未就安全風險進行實質審查,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家庭暴力事件即使非直接施加於子女,然對幼兒之心理安全感及情緒發展仍有重大影響,實務與學理均認為應採高度審查態度。而原裁定未命任何保障機制,顯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及心理安全。抗告人並非全然否定親子關係,而係請求法院改採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如:暫停探視、定期檢討,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改為有利未成年子女安全與身心發展之裁定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裁定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已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雙方照顧現況及交通便利性,本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做出妥適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要求變更,顯無理由。相對人深愛子女,自兩造分居/離婚以來,每3個月皆準時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用,盡心提供子女穩定之經濟支持。然抗告人收受費用後,以各種藉口惡意阻撓、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剝奪子女享有父愛之權利。抗告人此舉已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全然無視子女之心理健康與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所指定之會面交往地點,是考量兩造居住地、交通路程及子女作息後所做出最平穩之安排。抗告人堅持變更地點僅係一己之私,並非基於便利子女。為維持子女生活之安定性,避免交接時再度發生爭執,實有維持原裁定地點之必要。相對人深知健全父母之愛對孩子成長至關重要,從未排斥讓孩子與抗告人互動,反係抗告人拿了錢卻不給見面,為捍衛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建立親密關係之權利等語,聲明:駁回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113年9月12日於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32號成立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按時給付扶養費,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25至2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於A01年滿3歲後,相對人得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約定A01年滿3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之,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
①未來探視執行方法之實效性:相對人所提方案尚屬可行 。
②探視方式執行之急迫性:原調解之會面方案內容為未成年子
女未滿3歲由兩造自行協議,然兩造目前已無法自行協議,故認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有必要性。
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或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
據相對人所述,114年過年前抗告人即拒絕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會面,有阻撓會面之情,且兩造現無維持溝通。相對人目前尚未備妥未成年子女用品,自述會向抗告人詢問子女奶粉尿布慣用品牌及尺寸,或交付子女時希望由抗告人準備子女用品,惟此情形反映其親職準備仍未臻完善。
④評估建議:原調解之會面方案為未成年子女未滿3歲前由兩造
自行協議,惟兩造目前無法自行約定已有半年餘,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訪視間尚查無相對人有善意父母消極內涵。訪視間相對人提及兩造有保護令,據其所述僅有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惟相對人未能提出保護令相關資訊,尚無法查核是否對親子會面有所影響,建請鈞院再查。
⑤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有自行陳報具體會面探
視規劃到院,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予以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供兩造後續依循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9月23日助人字第1140268號函暨附件社工訪視(會面探視方式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
⒉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陳述兩造離婚時已有會面計畫,
然相對人未有積極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或未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規劃。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造間有家庭暴力保護令在案,抗告人
未阻礙會面,係相對人未安排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有暴力行為,令抗告人安排會面時感到害怕。評估本案有會面協助之需求。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非真心關愛未成年子女,希望相對人可以放棄探視權。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穩定的會面對未成年子女之
重要性,考量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及未能穩定安排會面,故不同意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評估抗告人對會面有基本的認知了解。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指出曾主動安排過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偶後因懼怕相對人暴力行為及不堪騷擾,故未再積極安排會面。評估抗告人具基本善意父母內涵。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尚年幼無
法表達會面意願,無法評估;訪視時觀察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照顧狀況良好。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
尚年幼,又兩造間有家庭暴力保護令在案,抗告人有強烈的想法不希望安排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仍擔心再度發生暴力而不期待使用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未來抗告人希望相對人可以放棄探視權。惟兩造間家庭暴力保護令,未成年子女為保護對象,故仍有專業人士陪同和監督會面,才能保全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並有親子互動和修復之機會,建請法院參考未同住方之訪視報告,審酌是否由第三人監督會面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019652號函暨附件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㈣抗告人雖以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擔心相對人再有暴力
行為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探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桃園地院聲請離婚等事件,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僅協議於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後,3歲前則由兩造共同協議之,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8個月,若兩造協議不成即致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又原審裁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3歲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放心園與A01會面交往,惟抗告人到庭稱:因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前科,我覺得A01在成年以前跟相對人不要見面是最好,如果要見面,我覺得要有第三方在場。放心園的地點離我住家太遠,也擔心未成年子往返途中感冒或生病,也擔心相對人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卷內資料可知兩造間家庭暴力事件係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發生歧異而生之衝突,並為其在場所目睹,縱認相對人曾因系爭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往後有蓄意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之不友善行為,抗告人之主張顯見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會面交往,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相對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間,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得穩定養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㈤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非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A01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A0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原審審酌A01對於父愛之心理需求,併參考兩造之意見及A01年齡階段,考量兩造間就A013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相對人無法持續且穩定與A01為會面交往,父子關係不免疏離,且相對人過往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宜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逐步培養相對人與A01間之親子信賴及建立良好互動模式,並合理分配兩造與A01相處時間,避免干擾A01之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3歲前:㈠相對人A03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
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抗告人於相對人A03申請獲該中心安排後,於指定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1送至放心園讓相對人A03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
㈡該中心人員得視實際情況與設備空間,延長、中止、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㈢相對人A03需向放心園提出本件申請,並於探視期間應遵守配
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如未依規定申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A01年滿3歲後,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探視方式,為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