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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A03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9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多有齟齬,因相對人自己收入有限,便要求抗告人將一般日班工作轉為夜班,藉此增加收入填補家庭支出;於113年6月30日相對人因家中寵物貓跑至沙發底下,便於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用棍子毆打寵物貓;於同年7月18日,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竟向抗告人稱「讓小孩餓三天晚上,小孩自己從學校帶營養午餐回家當晚餐」、「很好,你們也聽到了,這個家以後不會有媽媽了」等言論,令抗告人擔憂,故抗告人始選擇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抗告人未曾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食用晚餐,實係因抗告人臨時離家租屋在外,無法突然更改工作,在與社工討論後,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尚可單獨在家,因此於工作前,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晚餐備妥放置家中,相對人所提證據係刻意擷取對話及擺放錄影;又相對人刻意讓未成年子女2人看見抗告人之隱私照片,企圖藉此破壞未成年子女2人對抗告人之印象;相對人顯然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是抗告人據此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並聲明:⒈聲請部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3年7月18日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抗告人於當日堅持聲請保護令,並攜兩名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兩造員山路住處,惟相對人嗣後始知悉,抗告人離家期間陸續輾轉更換住處多次,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情況,詎得知抗告人經常深夜凌晨始返家,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晚餐吃,而僅得以吐司、麵包或早餐剩下的點心果腹,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2人,故另行購買外食前往抗告人住處,並為避免有侵入住居問題,相對人僅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在門口共食;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自陳因從事服務業,多於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後的晚上需要輪值,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妥善之照顧,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係經常獨留在抗告人承租處,抗告人亦未準備晚餐予未成年子女2人,可見抗告人顯然無法兼顧工作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之照顧,復就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下,抗告人顯得薄弱,另抗告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展婚外情並拍攝親密照片,而遭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無意間發現,致未成年子女2人對抗告人產生強大的不認同感,又抗告人亦拒不歸還未成年子女2人作業用之筆記型電腦,顯然未將未成年子女2人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是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均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

(二)又按112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參考,故依此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應各13,113元之扶養費;另未成年子女2人自113年8月15日至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於此期間內皆未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爰以前開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基礎,計算自113年8月15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196,695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⒉反聲請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6,695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抗告人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⑷反請求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再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惟因兩造衝突而缺乏互信基礎,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認如採取兩造共同監護之方式,恐無法合作替未成年子女2人處理事務,並有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與相對人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應已習慣相對人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又原審考量兩造均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兩造於111至113年之所得分別如前所述,則兩造收入總和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非佳,足徵逕以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認本件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900元,再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各以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114年4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另原審認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120,533元,此部分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既由相對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20,53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甫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共同生活,日常起居、學校接送、醫療照顧等生活照顧等均由抗告人負責,顯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未存在重大不利事由,自不應剝奪抗告人之主要照顧及實質照顧者之地位;況抗告人於原審已具體陳述相對人過往在照顧穩定度、教養方式及溝通協調不足等負面因素,惟原裁定卻對此未具體調查及採信,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未盡調查、程序保障不足之違誤等情,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嗣雙方就離婚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協議不成,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字第1738號調解成立筆錄、113年度家暫字第181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第99頁、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逕行變更照顧者云云。然參以卷內資料,抗告人自113年7月18日兩造發生口角後,即自行偕同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原同居處所,然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同年8月間起即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等居住環境、照顧主體均已生變動,抗告人照顧之持續性、穩定性早於原審裁定前即已中斷,尚難僅憑兩造分居前之照顧情形,遽認抗告人為長期、唯一之主要照顧者。況抗告人亦自陳:自112年起即轉任夜班工作等語,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又依卷附訪視報告內容所示,抗告人於訪視時亦自承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後,因其從事夜班工作,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後之晚餐、盥洗、哄睡等生活照顧事宜,實際上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此有訪視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兩造於同居期間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事務已有相當之分工,相對人亦長期實際參與並承擔相當比重之照顧責任,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全未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工作。是抗告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2人唯一、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非以父母何方過去照顧期間之長短為唯一或絕對標準,而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綜合審酌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保護教養能力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非徒以過往孰擔任照顧者較久為斷。而所謂「主要照顧者原則」,其意旨亦在維護子女業已建立之生活及情感依附關係之穩定與連續性,本應以裁定當時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之現狀為觀察基準,而非機械式比較父母雙方過去照顧期間之長短。查未成年子女2人自113年8月間起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業如前述,其等與相對人間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步調,衡諸卷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以及意見(見限閱卷、原審卷第79至88頁),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適應良好,從而,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自認長期照顧者為由,指摘原裁定未慮及此節,尚非可採。

(四)復原審為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已依職權囑託專業社工機構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調查,並綜合訪視報告意見、兩造歷次書狀所陳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意見之表達陳述而為裁定,業如前述,難認有何調查未盡、率斷裁判或剝奪抗告人程序上受調查、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抗告人雖指陳相對人有照顧穩定度、教養方式及溝通協調不足等負面因素,然除空言指摘外,並未具體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就此部分究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仍屬其主觀之意見,尚難據以推翻原裁定之認定。至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酌定及代墊扶養費返還部分,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之處,本院經核原裁定已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2人住居地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比例,亦無顯失公平或裁量違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又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以及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等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