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
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生)、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然相對人自離婚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未履行扶養甲○○、乙○○之義務,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系爭期間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甲○○、乙○○,又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復經本院調解約定甲○○、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6,500元,惟相對人亦為甲○○、乙○○之母,對甲○○、乙○○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獨立扶養甲○○、乙○○,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32,233元並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58,058元、29,880元(計算式:632,233元+158,058元+29,880元=820,17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20,171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意旨略以:
⒈兩造離婚後對於扶養子女的義務不會因離婚協議由一造單獨
扶養而消失,並未免除相對人的法律責任;抗告人在請求返還代墊費之期間,確實有照顧兩造子女,子女曾就讀新北市三重區○○街○○幼稚園,乙○○除了就讀臺北市立○○國小附屬幼稚園,抗告人為了妥善照顧子女,將乙○○轉學至抗告人服務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面的新北市○○國小附屬幼稚園,課後則至安親班,爾後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萬華區○○國小,抗告人均親自送2名子女上學,並且有讓子女至長頸鹿美語上課,後又轉到臺北市貴陽街的○○安親班,乙○○自國小三年級即攻讀數學專科,每月費用3,000元,三年如一日至接近親權轉移之時,甲○○則因數學不佳於108年暑假期間亦有請「○○個別輔導班」之留美碩士輔導數學。另因甲○○向抗告人表示身心不適,抗告人於108年間請特休假陪同甲○○至臺安醫院精神就醫,門診約8次,因效果不佳,抗告人又帶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身心科就診,並曾二度住院治療。
⒉惟憾事發生於108年秋季,某日清晨甲○○於抗告人就寢之際,
偷用鑰匙開門、偷拍抗告人裸睡之不雅照,並用手機LINE給相對人,另日清晨甲○○大聲吆喝抗告人「帶我去榮總住院,不然的話,我殺死你」等語,抗告人聽從員警勸告攜同甲○○至榮總救治、住院,住院期間相對人利用甲○○之LINE軟體發恐嚇文,抗告人備受相對人母女精神煎熬痛苦不堪。
⒊相對人於107年夏季嗆聲要搶回親權,抗告人表示不用搶親權
,我送給你,抗告人因上揭原因身心俱疲,將親權協議給相對人,並且每月支付13,000元扶養費。
⒋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中午過後,從大同南路市場騎機車買
菜回家時,於門口相對人拳打腳踢抗告人,致全罩式安全帽、眼鏡摔落水溝蓋邊。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就與抗告人離婚、由抗告人自「104年11月11日」起負擔2名未成年人扶養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在本院以104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達成
調解離婚,並約定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及由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
⒉後因抗告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聲請改定子女
親權,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但抗告人仍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
⒊綜上,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離婚,且2名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且「扶養費由抗告人A01自行負擔」,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並於108年11月2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由相對人擔任甲○○、乙○○之親權人,並約定抗告人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
㈡抗告人所提甲○○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
病人因情緒不穩,自108年6月14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父親陪同),門診共8次,門診日期如下: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2日,並曾於本院住院兩次(108年07月16日至07月25日。108年10月02日至10月14日)」等語,上開期間均為抗告人任甲○○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的期間,因甲○○狀態很差,相對人才聲請改定親權人,雙方並於108年11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親權人。另由抗告人提出甲○○之龍山國中個人缺曠明細表中,甲○○自107年10月份起即多有病假及事假,更可證抗告人實不適任擔任甲○○的親權人。
㈢另抗告人提出照片、補習班收費收據、宣示筆錄、本院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文件均與本件抗告無關。
㈣抗告人提出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培靈
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抗告人於86年1月4日初診,持續門診治療至今等語,故抗告人之慢性思覺失調症與本件應無關聯性。
㈤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離婚,且協議2名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並約定2名子女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自行負擔,104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尋求司法救濟。故抗告人已於「104年11月11日」調解時承諾由其自行負擔甲○○、乙○○之扶養費,當不容許抗告人再提出本件請求,故抗告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請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夫妻自得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父母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父母內部發生拘束力。
㈡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查兩造於94年1月21日結婚,雙方育有甲○○、乙○○,嗣兩造於
104年11月11日在本院以104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擔任甲○○、乙○○之親權人;嗣於108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調解成立改定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復於112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50號調解成立筆錄變更上開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調解成立筆錄第2項關於扶養費部分約定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50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63至68頁),首堪認定。
㈣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時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
月30日止之期間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用,系爭期間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甲○○、乙○○等語,觀諸104年11月11日成立之104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錄記載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嗣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成立108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調解成立筆錄,改定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可見兩造就甲○○、乙○○在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分擔已協議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自應受拘束,而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情形。
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依抗告人所提甲○○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情緒不穩,自民國108年6月14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父親陪同),門診共八次,門診日期如下: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2日,並曾於本院住院兩次(108年7月16日至7月25日。108年10月02日至10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上開期間確係抗告人擔任甲○○親權人、在兩造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期間。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給付甲○○補習費用部分,依抗告人所提甲○○108年5月29日新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可見上課期間為108年5月15日至108年7月30日,此亦為抗告人任甲○○親權人之期間,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均屬無據。另抗告人所提遭甲○○偷拍裸照、恐嚇,並遭相對人以裸照恐嚇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987號宣示筆錄、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然與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利息820,171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820,171元,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再抗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