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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抗告人A01、A02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A01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A02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A01、A02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裁定提出抗告,觀諸家事抗告狀所載,本件應是抗告人2人均提起抗告,又抗告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改定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抗告人應各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然未據其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改定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