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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陳元晴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乙oo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0元額度內為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兩造對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經抗告人之聲請以及相對人之意見,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資料,審酌乙oo社工師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所推薦,具有處理兒少議題之經驗,並徵得乙oo社工師同意,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乙oo社工師為未成年人甲oo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50,000元。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甲oo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甲oo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