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A05相 對 人 A06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景頤長照中心)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泰五林社福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前即破產,均由聲請人之母A05工作賺取收入扶養,聲請人於3至8歲間,係由A05委由聲請人之外婆照顧。嗣聲請人與A05及繼父到處搬家,維持家庭,相對人無任何扶養照顧之實,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達23年間無任何接觸。聲請人的家庭是A05及照顧其長大之繼父為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僅在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探視過一次,並當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一次,此外沒有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A05獨自扶養照顧,同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現無配偶,子女有聲請人、A01、A02、A03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又相對人現年邁無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除於113年2月至115年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及於113年1月8日領有退休金12,857元外,未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情,業據相對人社工陳稱在卷,並有本院稅務T-Road給付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0元、9,000元,名下有車輛1台,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及A01、A02、A03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代理人A05到庭及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書立之放棄追償聲明狀、相對人簽署放棄追償聲明狀照片、債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相對人所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