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即未扶養相對人2人,目前聲請人現已70歲且無法工作,僅靠國民年金及榮民津貼維生,因相對人2人均已成年,導致聲請人上開榮民津貼遭取消,生活陷於困境;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間曾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經調解後相對人2人每月各需支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惟相對人2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費用,致聲請人經濟壓力沈重,爰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相對人2人,因此相對人2人均無意願支付扶養費,惟聲請人卻告知相對人2人可先就扶養費達成和解,日後聲請人亦不會持調解筆錄向相對人2人請求,相對人2人方才簽立調解筆錄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各2,0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親屬間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126條準用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邁而無法謀得工作,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對其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2日已對相對人2人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042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相對人2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兩造就聲請人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程度與方法,已成立與確定裁定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再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已屬無據。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2人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是否有聲請變更原調解內容之意,尚有疑義,縱其有聲請變更原調解內容之意,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前揭調解筆錄之拘束,且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其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前揭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聲請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