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鍾依庭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於民國75年6月3日離婚,離婚後雖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然實際上聲請人於73年起約3歲左右就與外婆、舅舅與舅媽同住於屏東,復於82年至84年期間則與阿姨○○○、表哥及表姊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嗣於84年至85年期間則與大舅舅及大舅媽同住於臺中,上開期間相對人自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且因相對人平常好賭成習,積欠大筆賭債、無正當工作,故聲請人之扶養費與生活費,多由外婆、阿姨及舅舅支付,生活事宜亦由同住親屬協助照料。相對人僅有逢年過節始前來探視聲請人數日,平日未有任何關心,甚於探視期間發生聲請人遭相對人男性友人性侵,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閉嘴不能外傳,造成聲請人終身之童年陰影。85年至90年期間,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於淡水,然相對人仍日日賭博,並無工作,甚至強命聲請人半工半讀、去酒店工作。因此,聲請人自15歲起即開始工作自己扶養與照顧自己,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可參,顯示自86年10月起聲請人即就業,然實則於85年間聲請人即開始工作,僅因為臨時工與童工故未投保。綜上,因相對人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母應盡保護教養之責,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年輕時比較沒責任,聲請人都是交給別人照顧。對於證人之證言沒有什麼意見,聲請人確實都是外公外婆、聲請人的阿姨、舅媽在照顧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舅媽○○○到庭證稱:聲請人國中(84~85年間)時起就寄戶籍在我這,也都是由我照顧。我結婚前也住在那,聲請人是由我現在的公公婆婆照顧,就是聲請人的外公外婆照顧。相對人有無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給公婆,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嫁過去。但我照顧聲請人的期間,相對人僅偶爾有拿零用錢要給聲請人買水果及零食。我照顧聲請人直到聲請人85年暑假離開。我大概是民國78年左右住到屏東,斷斷續續在基隆及屏東間居住,到民國82年。78年至82年住在公婆家時都有看到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我公婆照顧。期間,偶爾有看到相對人,有節日才回來。我知道聲請人曾與阿姨○○○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我有去過,我後來有搬到新莊,離他們蠻近的,聲請人也在那裡念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確實都是外公外婆、聲請人的阿姨及舅媽在照顧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