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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相 對 人 A02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7,54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鳴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鳴

(原名周○鳴,民國109年4月6日重新約定更改從母姓),嗣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聲請人負責邱○鳴之扶養權及與其同住,而相對人負擔邱○鳴之食衣住行生活照顧義務所衍生之費用,並於每月10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所提供郵政儲金帳號,直至未成年子女20歲止。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邱○鳴,從小即診斷患有罕見的基因遺傳

疾病,由ANKRD11基因突變引起,身心發展較常人遲緩,需頻繁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檢查及追蹤治療,日常生活中需專人高度密集照護,醫療、營養補給及特教勞力成本極其沉重。詎兩造離婚未久,相對人即未依約履行,扶養費與醫療費之給付長期處於遲延或給付不足之狀態,致使聲請人長年須獨力墊付未成年子女之高額照護及醫療開銷;甚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不僅拒絕補足歷年欠款,更向聲請人之家屬明確表示僅願支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為止,甚或流露不再負擔扶養義務之意,並自114年12月起至今,完全中斷給付,益徵主觀上已無履約意願,且客觀上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㈢是以,聲請人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08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每月給付不足20,000之子女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共397,540元,及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至相對人住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預為請求自115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遲誤一期則全部到期。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7,5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邱○鳴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邱○鳴,兩造

於108年10月7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邱○鳴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協議書第4條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責扶養,並與聲請人同住,而子女之食衣住行生活照顧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每月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所提供郵政儲金帳號,直至未成年子女20歲止。故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扶養費應由何人給付、其數額若干及給付方式,均是兩造依照其等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約定,法令既未禁止或限制,兩造此部分約定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㈢是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當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邱○鳴每月扶養費20,000元之義務,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未久即未依約履行,扶養費與醫療費之給付長期處於遲延或給付不足之狀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匯款記錄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認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給付上開扶養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關於邱○鳴之扶養費共計397,540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約每月給付邱○鳴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另為恐日後相對人又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聲請人代墊扶養費397,5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相對人自115年2月起至邱○鳴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8年11月至115年1月扶養費差額計算明細表應給付月份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實際給付日期 實際給付金額 (新臺幣) 108年11月 20,000元 108/11/09 20,000元 108/12/10 10,000元 108年12月 20,000元 108/12/20 10,000元 109年1月 20,000元 109/01/10 5,000元 109/01/22 15,000元 109年2月 20,000元 109/02/10 10,000元 109年3月 20,000元 109/03/10 19,000元 109/03/25 11,000元 109年4月 20,000元 無 無 109年5月 20,000元 109/05/05 10,000元 109/05/11 5,000元 109年6月 20,000元 109/06/02 10,000元 109/06/10 8,000元 109/06/18 2,000元 109年7月 20,000元 109/07/10 10,000元 109/07/21 4,000元 109/07/28 6,000元 109年8月 20,000元 109/08/08 20,000元 109年9月 20,000元 109/09/05 20,000元 109年10月 20,000元 109/10/08 20,000元 109年11月 20,000元 109/11/05 20,000元 109年12月 20,000元 109/12/05 20,000元 110年1月 20,000元 110/01/06 20,000元 110年2月 20,000元 110/02/10 20,000元 110年3月 20,000元 無 無 110年4月 20,000元 110/04/04 20,000元 110年5月 20,000元 110/05/10 17,000元 110年6月 20,000元 110/06/10 7,000元 110年7月 20,000元 110/07/05 13,000元 110年8月 20,000元 110/08/21 13,000元 110年9月 20,000元 110/09/20 10,000元 110年10月 20,000元 無 無 110年11月 20,000元 110/11/13 13,000元 110年12月 20,000元 110/12/01 5,000元 110/12/11 4,500元 110/12/14 500元 111年1月 20,000元 111/01/11 15,500元 111/01/20 4,500元 111年2月 20,000元 111/02/20 15,000元 111年3月 20,000元 無 無 111年4月 20,000元 111/04/10 10,000元 111/04/20 10,000元 111年5月 20,000元 111/05/10 15,000元 111年6月 20,000元 111/06/24 9,000元 111年7月 20,000元 111/07/25 15,000元 111/07/31 5,000元 111年8月 20,000元 無 無 111年9月 20,000元 111/09/09 10,000元 111/09/20 16,500元 111年10月 20,000元 111/10/09 16,500元 111/10/22 3,500元 111年11月 20,000元 111/11/09 3,500元 111/11/19 17,000元 111年12月 20,000元 111/12/16 13,700元 112年1月 20,000元 112/01/02 11,300元 112/01/19 18,000元 112年2月 20,000元 112/02/16 20,000元 112年3月 20,000元 112/03/20 15,000元 112/03/28 5,000元 112年4月 20,000元 無 無 112年5月 20,000元 112/05/01 5,000元 112/05/16 12,000元 112/05/20 6,500元 112/05/23 1,500元 112年6月 20,000元 112/06/22 10,000元 112年7月 20,000元 112/07/08 5,000元 112/07/17 14,000元 112/07/27 5,000元 112年8月 20,000元 無 無 112年9月 20,000元 112/09/18 6,000元 112/09/23 10,000元 112年10月 20,000元 112/10/11 8,000元 112/10/16 5,000元 112/10/21 2,000元 112年11月 20,000元 112/11/04 7,500元 112/11/11 10,000元 112/11/18 10,000元 112年12月 20,000元 112/12/02 10,000元 112/12/16 11,460元 112/12/31 10,000元 113年1月 20,000元 113/01/06 7,000元 113/01/13 8,000元 113年2月 20,000元 無 無 113年3月 20,000元 無 無 113年4月 20,000元 113/04/13 12,000元 113/04/30 7,000元 113年5月 20,000元 113/05/18 5,000元 113/05/25 7,500元 113年6月 20,000元 113/06/01 5,000元 113/06/07 6,000元 113/06/15 4,000元 113/06/18 4,000元 113年7月 20,000元 113/07/08 10,000元 113/07/24 4,000元 113年8月 20,000元 113/08/05 4,000元 113/08/20 11,500元 113年9月 20,000元 113/09/05 13,000元 113年10月 20,000元 113/10/17 4,000元 113/10/26 9,000元 113年11月 20,000元 113/11/05 7,000元 113/11/30 4,000元 113年12月 20,000元 113/12/10 10,000元 114年1月 20,000元 114/01/13 4,000元 114/01/21 5,000元 114/01/26 4,000元 114年2月 20,000元 無 無 114年3月 20,000元 114/03/03 3,000元 114/03/10 7,000元 114/03/17 6,000元 114/03/23 5,000元 114/03/31 4,000元 114年4月 20,000元 114/04/09 11,000元 114/04/28 10,000元 114年5月 20,000元 114/05/09 10,000元 114/05/23 11,000元 114年6月 20,000元 114/06/15 5,000元 114/06/22 7,000元 114年7月 20,000元 114/07/01 5,000元 114/07/11 7,000元 114/07/25 19,000元 114年8月 20,000元 104/08/11 12,500元 114/08/26 10,000元 114年9月 20,000元 114/09/11 9,000元 114年10月 20,000元 無 無 114年11月 20,000元 114/11/12 10,000元 114年12月 20,000元 無 無 115年1月 20,000元 無 無 75個月 1,500,000元 1,102,460元差額: 397,540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