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3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林家駿律師相 對 人 A05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蔣政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