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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5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意識狀況時好時壞,難期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於盛禾老人養護中心,現已失能,無意思表達能力,意識混亂,有無法控制之大吼大叫、幻覺等症狀,清醒時間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復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A05為特別代理人,有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且平常係由關係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宜,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日期:2026-09-23